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伍點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捌零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拾叁顆(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藥鏟壹支、糖粉伍包、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前揭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蔡東鏞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再與上開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4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東鏞仍未戒除毒癮,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13時許,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MD號自小客車途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錠混合後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東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長壽路交岔路口之鯨世界加油站,並於該處施用上開毒品完畢,旋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蔡東鏞所持有之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8.8058公克)、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3顆(驗餘數量11顆、
0.5顆、0.5顆、驗餘淨重1.00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糖粉5包等物,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蔡東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7月2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交字卷第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字卷第4、5頁)、101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核交字卷第7頁)附卷足佐,並有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18.8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3顆(驗餘數量11顆、
0.5顆、0.5顆、驗餘淨重1.00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糖粉5包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藝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藝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2日中檢秀肅101偵16191字第07081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發覺被告與張藝耀有通聯情形乙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續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警卷第64、67、70頁),足見本案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檢警已查悉張藝耀販賣毒品情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8.8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3顆(驗餘數量11顆、0.5顆、0.5顆、驗餘淨重1.0021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為被告供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糖粉5包,係被告所有用以摻雜稀釋海洛因所用;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雖經警扣得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然查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