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爵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爵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爵名自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國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杜傳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林雅芳 ),致杜傳棋、林雅芳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謝爵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爵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杜傳棋、林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爵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傳棋、林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無論就構成要件或刑度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按88年3月30日增訂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
100年12月2日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大幅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案,於10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2年3月1日施行,將現行酒駕行政罰罰鍰之上限,由現行6萬元提高至9萬元,交通部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同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將現行各級距之酒駕違規罰鍰金額全面提高1.5倍,酒測值逾0.55毫克者,原處罰4萬5000元起跳,新修正後將從6萬7500元起跳,各車種及各級距皆依此原則提高,同步加重處罰,新訂之裁罰基準預計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金額,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難認為妥適。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為原審僅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為59,000元,低於該基準表行政罰之最低金額6萬7500元。然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裁罰基準於102年3月1日施行之前,上訴意旨引用上開裁罰基準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已有未恰;再「刑罰」與「行政罰」係分別由法院、行政機關各自獨立裁量,在我國法院目前尚無就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統一量刑標準之狀況下,直接適用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顯乏依據。且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證據,並於理由欄中載明被告前無前科,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致人受傷、車輛毀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是原審顯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七、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上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所生危險,並業與被害人杜傳棋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