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倫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倫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辦理訴訟事件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受 許清水 (已歿)、許 廖翠雲 (即許清水之妻)、 許帆堯許欽洲 、洪 許美華許美蓉許美如 (即許清水之子女)、 江祥嘉林清貴 等人之委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 許廖翠雲 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以為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 孫世芳 等22人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交查字第98號偵卷第10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廖翠雲、許帆堯、江祥嘉、林清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8至109頁、第131頁及背面、第137至138頁、第162頁),並有法務部檢察司102年8月19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7日委任書、同年6月9日、同年7月24日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案卷筆錄暨書狀等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4至88頁、第103頁及背面、第1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204號解釋參照)。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如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當事人撰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收取費用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多次反覆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
為賺取金錢而為當事人撰寫訴狀、代理出庭,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對當事人及合格律師之權益非無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後共向本案委任人收取新臺幣(下同)約30餘萬元之報酬(見上開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37頁、第171頁背面),及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素行堪稱良好;併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美髮院、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顧現年18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0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委任人│被告受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收受報酬(新臺幣)││號│├──────┬────────┤││││日期│行為││├─┼────┼──────┼────────┼──────────┤│1│許清水│97年5月20日│具民事答辯狀│1.許清水、許廖翠雲部│├─┼────┼──────┼────────┤分給付費用237760元││2│許廖翠雲│97年7月24日│具聲請繼承人承受│(000000+28960+880│││許欽洲││訴訟狀。│0)。│││ 洪許美華 ││││││許美蓉│││2.林清貴部分給付費用│││許美如│││約118232元之4成。│││許帆堯││││││(以下稱│││3.江祥嘉部分給付費用│││許廖翠雲│││約116508元之4成。│││等6人)││││├─┼────┼──────┼────────┤││3│許廖翠雲│97年7月30日│具民事陳述狀。││││等6人││││├─┼────┼──────┼────────┤││4│許廖翠雲│97年8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等6人││示意見。││├─┼────┼──────┼────────┤││5│許廖翠雲│97年8月11日│具民事再更正聲明││││││狀。││├─┼────┼──────┼────────┤││6│許廖翠雲│97年9月5日│具民事陳述狀。││├─┼────┼──────┼────────┤││7│許廖翠雲│97年9月18日│具民事更正狀。││├─┼────┼──────┼────────┤││8│許廖翠雲│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9│許廖翠雲│97年12月5日│具民事陳述狀。││├─┼────┼──────┼────────┤││10│許廖翠雲│98年3月16日│具民事陳述狀。││││林清貴││││││江祥嘉││││├─┼────┼──────┼────────┤││11│許廖翠雲│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12│許廖翠雲│98年4月17日│具民事陳報狀。││├─┼────┼──────┼────────┤││13│許廖翠雲│98年5月20日│具民事陳報狀。││├─┼────┼──────┼────────┤││14│許廖翠雲│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15│許廖翠雲│98年9月3日│具民事陳報狀。││├─┼────┼──────┼────────┤││16│許廖翠雲│98年9月17日│具民事陳報狀。││││林清貴││││├─┼────┼──────┼────────┤││17│許廖翠雲│98年9月29日│具民事聲請繼承人││││││承受訴訟狀。││├─┼────┼──────┼────────┤││18│許廖翠雲│98年10月30日│具民事陳報狀。││││林清貴││││├─┼────┼──────┼────────┤││19│許廖翠雲│98年12月10日│具民事陳報狀││├─┼────┼──────┼────────┤││20│許廖翠雲│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21│許廖翠雲│99年2月24日│具民事陳報狀。││├─┼────┼──────┼────────┤││22│許廖翠雲│99年3月10日│具民事再更正兼聲││││││明狀。││├─┼────┼──────┼────────┤││23│許廖翠雲│99年5月5日│具民事陳報聲明狀││││林清貴││。││││江祥嘉││││├─┼────┼──────┼────────┤││24│許廖翠雲│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25│許廖翠雲│99年6月22日│具民事陳報狀。││││林清貴││││││江祥嘉││││├─┼────┼──────┼────────┤││26│許廖翠雲│99年7月30日│具民事陳報狀。││││林清貴││││││江祥嘉││││├─┼────┼──────┼────────┤││27│許廖翠雲│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28│許廖翠雲│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29│許廖翠雲│99年11月1日│具民事聲明狀。││├─┼────┼──────┼────────┤││30│許廖翠雲│99年12月23日│具民事陳述狀。││├─┼────┼──────┼────────┤││31│許廖翠雲│100年3月1日│具民事陳訴(述)││││││狀。││├─┼────┼──────┼────────┤││32│許廖翠雲│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33│許廖翠雲│100年3月28日│具民事再更正兼聲││││││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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