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清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清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清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
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自109年3月26日起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未完成支付公庫2萬元之條件,且經囑警查訪其偵審筆錄中所留之地址,查無其所在地,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
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於109年3月26日、6月30日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繳納2萬元,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復經囑警查訪受刑人過往留存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桃園市○○區○○街○○○號3樓後,亦均查訪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9年9月25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履行期間亦非甚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經濟收入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現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