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盛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在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深夜23時5分許至同月3日凌晨1時5分警方採尿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之0號停車場,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同年10月2日下午9時2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查獲陳盛鈺與其他人士,警方將陳盛鈺等人帶回警所,於同年10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徵得陳盛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盛鈺於106年5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於104年9月底、10月初,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先後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憑(104毒偵5535號卷第5頁至第
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指出,海洛因在人體內可代謝為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為嗎啡,可檢測出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小時至26小時,本件警方於104年10月3日凌晨1時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推算,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10月
1日深夜23時5分許至同月3日凌晨1時5分前之間,特予說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編號②);繼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2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於87年、94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遠離毒品,不再碰毒,卻於96年、97年、101年、102年、104年間連連施用毒品,不知悔改,而本件施用毒品,更包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數罪併罰,在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屢屢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五、被告上訴要旨被告當時去關西牛欄河鐵皮貨櫃屋,找朋友 梁標榮張德安 玩樂,適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到場,要求被告電話聯絡蔡姓友人,因蔡姓友人拒不出面,警方遂強迫被告與梁標榮、張德安至警所,並強迫採尿,警方違法採證所得,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如鈞院認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警方採尿過程合法
⒈被告在警局同意採尿,簽立書面同意書,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在卷可稽(104毒偵5535號卷第8頁);依104年10月
3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稱:「我坦承有施用毒品,所以配合警方採尿及製作筆錄。」、「(是否同意警方對你進行採尿送驗?)同意,我有親自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104毒偵5535號卷第2頁),並於原審表示:「(警詢筆錄是依照你所述的記載?)是,我有看過筆錄,筆錄的記載都沒有錯。」(原審卷第128頁),由此可知,被告配合警方辦案、同意採尿,並自願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證。
⒉原審為查明真相,傳喚警方辦案人員到庭,員警 陳俊良
原審107年9月25日辯論庭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去(現場),盤查結果3到4位都有毒品前科,然後我們徵得他們同意,帶回刑警大隊採尿。」、「在場的被告陳盛鈺等人都同意(採尿),勘查採證同意書也是他們自己簽名的,他(被告)在採尿前簽名的。」、「(被告在簽勘查採證同意書時,有無表示他不想採尿?)沒有。」(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有關陳俊良之證言,被告僅表示警方放水,沒有對梁標榮採尿,梁標榮沒有被起訴等語,就其自己是否同意採尿,未置一詞(原審卷第90頁反面),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追問員警陳俊良,員警陳俊良續證稱:「他(被告陳盛鈺)是自願採尿的,他說梁標榮沒有採尿這件事,我印象中當天帶回來的人全部都採尿,有卷證資料(可查)。」(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對警員陳俊良之補充證詞,被告僅爭執「 梁榮標 也許有採尿,但他被不起訴」,就警員陳俊良補充證述被告是自願採尿乙節,仍未出言否認(原審卷第91頁)。
⒊員警 陳義旺 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
隊長,於104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查獲在庭之被告,我從外面「目視看到他們在擲骰子,我們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他都同意採尿,也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絕對沒有(強押陳盛鈺)回派出所」、「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對證人陳義旺所言表示「沒意見」,原審審判長再度追問內情,員警陳義旺續證稱:「我們沒有用強制力,或是限制被告的自由」,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93頁),另稱:「我自己是沒有被上手銬。」(原審卷第
137頁),參以證人張德安於原審證稱:「(警察有無說不跟著回去市刑大會怎麼樣?)警察是沒有這樣講」(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則被告所指警方威逼被告、強押被告等人返回派出所採尿,難以信實。
⒋綜上,被告上訴所稱本件警方採尿過程違法,所取得之尿液不得作為犯罪依據乙節,實不足取。
㈡原審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查施用、持有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世界各國莫不積極取締施用毒品,一般人視施用、持有毒品者為社會毒瘤,莫不嗤之以鼻,不願與吸毒、持有毒品者為伍,本件被告前有施用麻醉藥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涉及多樣毒品,與初次施用單一毒品者有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分別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不及中度之刑,仍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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