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上訴人 林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瑕疵或違法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林玠旻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汎謂稱其係自首,亦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請酌減刑期,俾早日返鄉服侍老母等語。而以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原判決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可參。本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院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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