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榮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78號、106年度偵字第175、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國榮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國榮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7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殺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犯案前刻意戴口罩至現場,刺殺被害人數十刀致死,犯案後復將重要殺人兇器刀子攜離現場洗淨以滅證,嗣又理髮改變儀容,遭警逮捕之初猶否認犯行,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調查時供詞反覆,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行為之違法性等情,足徵,其自始有意脫免罪責。茲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以脫免罪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例,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仍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之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繼續羈押原因存在,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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