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上訴人 麥舜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宜臻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50,85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