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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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脩 孟偉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調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未到庭,依其於原審陳述: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其有為强制性交之犯意,並辯稱:因A女之前對其說,如果雙方吵架,只要將她帶到床上發生性行為就好了。之前亦經常發生類似的事,她剛開始也會先反抗的踢、踹,之後就都和好了,本案A女告後,亦仍有回來同住,並要到警局撤告,是警員說無法撤告。告訴人雖有表示不願意,但因為之前也有這樣過,後面我知道告訴人是真的不願意了,我就停止動作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陳確曾 對被告表示只要吵架,就把她帶到床上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可以和好一節,並稱:吵架我就會不理他,他問我這樣怎麼辦,我就說吵架那就像你講的床頭吵、床尾和,我的意思是要他好好安撫我。我們曾經有吵架的時候他用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方式求和,或是我睡覺時他突然撲上來,後來他也會利用這句話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未與被告同居,只有在假日才會去被告住處,之前被告利用床頭吵床尾和那句話與我發生性行為,是我認為我們還是情侶關係。本案案發後,我有跟他說這是公訴罪,不能撤告;十二、十三日我還有回去住二、三天,我每次過去大概都住二、三天。一0六年十二月卅日他搬回高雄,寫借據給我,我們算是從那時分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訊問筆錄)等語。另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於一0六年七、八月到台北工作,其方於假日或下班到被告福德街租屋處。剛開始交往時開玩笑有說,如果吵架你就把我壓倒這樣。(問:你說如果吵架就把你壓倒,該壓倒的意思是否是指被告可以藉由跟你發生性關係和好?)我覺得是被告解讀錯誤。熱戀期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後來持續有很多次爭吵後,每一次我都說不要,被告還是不理會我,被告說你以前都這樣講。那是熱戀期時跟被告開玩笑,之前也發生被告強行插入,我沒有提告而選擇原諒他,但是次數太多了,我真的沒有辦法再忍受。之前發生類似狀況時也都會反抗。(問:反抗都像這麼嚴重的程度嗎?)之前還好,因為被告的次數真的很多。之前也因抵抗導致受傷。(問:之前你為何不報警?)我前面選擇原諒,現在我覺得應該放棄這個人。(問:本案稱當時有反抗,過程大概多久?)一整個晚上都是這樣陸陸續續,包括被告一直要壓我到床上,我甚至躲到地下,他還是抓我回去床上。後來是被告自己走掉,應該是六、七點被告自己就走了,把我扔在那裡。與被告玩手遊認識,至案發約一年,約自一0六年七、八月間方於假日至被告租屋處同住。本案發生之十二月十一日到十二月卅日真正分手期間,我還是有繼續在租屋處。有曾經因為吵架後又發生性關係的情形,除本次外沒有告被告强制性交,我都心軟,因為每次吵架後被告就會說他不是故意的,我就會心軟。前所說的吵架是嘴巴吵架,會動手、丟東西。案發當天被告要離開時,我要他簽本票有個憑證,他簽了本票就走了。(被告稱簽本票應是十二月廿九日,證人改稱)應該是十二月廿九日,十二月十一日當天沒有簽本票(侵訴卷第一一八~一三0頁審判筆錄)等語。
五、綜合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至案發相識約一年,認識半年後告訴人方有到被告租屋處同住,如二人爭吵,可以壓告訴人上床並以性行為方式求和,是告訴人主動告知,且於本案之前亦已發生多次,嗣均能以性行為和好。又二人之吵架除吵嘴外,亦會有動手及丟東西之舉動,及被告以性行為之方式求和時,告訴人亦先會有反抗行為,且性行為亦較激烈等情,則此次二人再次為廿萬元貸款爭吵,被告循往例以告訴人要求之方式壓其上床為性行為以求和,主觀上即難認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依告訴人之指訴此次被告性侵害之舉動為:親吻告訴人胸部、舔下體,手指插入陰道,因遭其以腳踢、踹而停止離去,被告尚未如往常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與被告所辯:於感覺告訴人之反應與以前不一樣即停止(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審判筆錄),未再為性交一情相符。又告訴人亦認此次被告係解讀錯誤,則被告辯稱其係循往例以性行為求和,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年長被告二十餘歲(侵訴卷第一三三頁審判筆錄)並任公職,智識應屬上層,如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其意願性侵,何以均未提告,仍續交往?又稱本案此次遭性侵,過程是陸續一整晚,但其至早上仍未主動離去,且遲至夜晚(十八時許)方至警局提告,並稱擔心被告不還錢;又稱未與被告同居,僅於假日前往同住,惟於本案提告性侵後,仍未離去,猶續住居於被告租屋處,至被告簽本票還款,方才分手等節,亦顯非單純性侵案件。
六、按性行為為二人間之私密行為,無所謂一般、正常行為方法或模式,乃各憑所好。本案告訴人初始既主動要求二人爭吵時,被告以壓其上床為性行為方式求和,被告前並已多次以該方式求和,則此次再次爭吵,被告循同模式求和,認告訴人所稱不願意並有反抗動作,均與之前相同,認其無違告訴人意願,且於發現告訴人反應與前不同時,即停止性行為,則辯稱其無强制性交之犯意,既堪採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强制性交,與事實不符,容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詳為勾稽二人性行為模式,僅憑告訴人指稱其有說不同意,並有反抗行為,遽認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强制性交,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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