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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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64號、100年度執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肆拾壹只,驗餘總淨重叁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海洛因41包(99年度保管字第3947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巷00號1樓廁所內,為警查扣海洛因41包(99年度保管字第3947號),經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0.55公克,淨重17.75公克,然經鑑驗機關實際拆封實際稱得總毛重13.30公克、總淨重3.05公克,驗餘總淨重3.02公克,純度26.81%,純質總淨重0.82公克)乙情,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卷第17至20、69頁)。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案件受理(嗣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該案100年1月27日審理中供稱該扣案毒品均為其另案販賣案件的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卷第25頁反面)。惟其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漏未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有上開判決為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