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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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員警丙○○、甲○○攔查,並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遂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測試,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甲○○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公然辱罵丙○○、甲○○,足以減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酒駕,但酒測值是0.17mg/L,警員開單後讓我走就好了,卻說那些話,是故意騷擾我,還叫我來回走10公尺和金雞獨立,我因此才抓狂,我承認有對警察講那些話,是因警察先故意刁難我,我是隨口講出並沒有侮辱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錄影翻拍晝面2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因未達前揭標準,而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是告訴人即警員丙○○、甲○○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乃係警方酒測勤務執行之一環,其等執行過程既無違背正當程序之情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辯稱是因警員故意騷擾、刁難,伊才抓狂,並無侮辱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其他員警密錄器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309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卷內並無人提出告訴,且警員假借公權力刁難、激怒被告,借機逮捕、修裡被告,屬不法之侵害,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警員丙○○、甲○○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26日已就公然侮辱罪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2人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乃依法執行職務,已如上述,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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