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霖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之戶籍前於107年8月29日即自宜蘭縣○○鄉○○路0○0號遷移至宜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號」及受刑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送達原判決,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派出所,因認受刑人之現居住所不明,再為公示送達,足見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時,已未居住於上開前戶籍地及前陳報之居所,而行方不明,至為顯然。其後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判決所載受刑人之前開陳報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按期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傳票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嗣抗告人再發緩刑命令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分別向受刑人前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0號」及原陳報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前者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後者則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於108年6月3日退回文書,受刑人確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及原陳報居所地,難認受刑人事實上有受領上開執行之合法通知。受刑人既屬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即應為其他合法之送達(如公示送達),始謂適法。然抗告人僅向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之上開二址送達執行通知未果,即遽認受刑人有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置之不理之意,尚嫌速斷,故受刑人雖未依執行通知支付公庫3萬元,然尚難認其係受合法通知而故意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自無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偵審程序中,除原戶籍地址外,僅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表示該址為其實際居住且能領受相關訴訟文書之址,至郵差到該址送達訴訟文書時,未能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為寄存送達,僅係現實上該時間點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正好外出而不在該址,而無從遽認受刑人已遷移而行方不明,否則寄存送達之規定形同具文。本署之執行傳票已載明執行內容且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盡遵期至署報到之義務,自屬違背檢察官之命令;刑事訴訟法並無賦予檢察官得以指揮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到署以令其執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權力,受刑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對於自身違反法律之情形知之甚詳,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主動向本署陳明居住地址有無改變或支付國庫3萬元有無困難,而任由緩刑期間經過,希冀待緩刑期間屆滿,即可無須面對刑事責任,此業為對司法信任之破棄,就此緩刑之唯一條件拒不履行,違反情節已可謂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判決於就原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均已為寄存送達,即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為公示送達實為贅舉,原裁定援引原判決之送達方式,認受刑人當時已處於行方不明之情形,實有誤會,應將之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並於108年2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之戶籍前於107年8月29日即自宜蘭縣○○鄉○○路0○0號遷移至宜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對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號」及受刑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送達原判決,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判決文書即分別寄存於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受刑人之現居住所不明,再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案卷查證明確,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判決書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可佐,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未經通常審判程序,未開庭訊問被告即於107年8月1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除科處有期徒刑2月外,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暨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諭知。而如前所述,受刑人之戶籍前於上開簡易判決宣判前即自原戶籍地被動遷出至宜蘭○○○○○○○○○,此係因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而將受刑人入籍至戶政事務所,受刑人亦無實際住居於該處,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受刑人前戶籍地及受刑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之居所地址分別送達,亦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派出所,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受刑人之現居住所不明,依法再為公示送達,惟受刑人對其因公共危險犯行遭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宣告緩刑2年,暨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諭知乙節,無從認定已知悉。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未經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亦無從向法院陳報最新居所,至為灼然。
㈣嗣抗告人雖依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居所(即受刑人於偵查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執行緩刑及支付緩刑負擔之傳票,嗣該傳票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惟因受刑人確已無居住於該址,未能領取執行傳票更未能知悉執行內容,而傳喚未到;抗告人雖再於108年5月28日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分別向受刑人前戶籍址「宜蘭縣○○鄉○○路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址送達,除前戶籍址部分因受刑人已遷出無從受領,且該址既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仍非合法送達;另原居所部分更經現住戶表示「無此人」退回而未能送達,此亦有緩刑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附於108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執行卷宗可參,此除顯見受刑人確實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及原陳報居所地,受刑人事實上確未合法受領上開執行通知。
㈤基此,受刑人對其因公共危險犯行遭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
宣告緩刑2年,暨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諭知乙節,無從認定已知悉。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未經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亦無從向法院陳報最新居所。而抗告人所寄送之執行傳票、緩刑命令通知書,亦均難認為合法送達。受刑人既無從知悉業經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復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難謂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準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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