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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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
原 告 湯國信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
6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到期日為88年5
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4月17日聲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准予本票裁定。惟兩
造嗣於104年5月間達成協議,約定以27,600元加計500元
之聲請本票裁定費用,合計28,100元,分3期清償債務,被
告並承諾俟清償完畢後,將以雙掛號寄還系爭本票,原告並
於104年8月1日付清上述金額,詎料被告收受全部款項後
,竟斷絕一切聯絡,拒絕依先前約定返還系爭本票,更於10
5年12月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實主張尚有本
票利息未清償云云。兩造間已因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自不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7,6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逾期未還,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依苗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之記載,原
告應支付被告27,600元,及自88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雖考量原告票據信用不忍強制執
行,准其分次清償債務,但無免除前揭本票利息之意思,是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7,600元,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
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經苗栗地院於104
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被告於27,600元及自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同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
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等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20頁)。
㈢原告業於104年6月11日、7月14日、8月11日,分別匯款
10,000元、10,000元及8,100元,合計28,100元予被告。上
情並有匯款單據共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㈣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自88年5月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為28,152元(27,600×6%×17年=
28,152),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54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
外,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27,6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詎原告屆期不為清償,經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如前述。然依兩造間
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累
計匯出28,100元予被告後,旋於同日通知被告將系爭本票寄
回苗栗老家,被告並回應「嗯」(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
告於同年月16日再次詢問被告:「黃小姐,請問您本票寄了
嗎?這幾天我有請媽媽多留意,謝謝。」,被告則回覆:「
明天寄,這星期比較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
並未依其承諾內容寄還系爭本票,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向被
告詢問稱:「不好意思,剛剛打電話問我媽媽有沒收到掛號
信,她說沒有耶,請問妳寄了沒?」、「還是什麼時候能跟
你聯絡?剛剛你不方便接聽」等詞,此後即未見被告為任何
回覆。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受領28,100元後即表明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徵諸本票乃票據債權行使之依
據,若非原告當時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當無於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同意提前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或對
原告尚積欠利息一事,全無置喙。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兩造
於104年5月間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分3期清償系爭本
票票款27,600元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500元,合計28,100元
,並免除利息部分之債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既與原告成
立和解,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本票利息;被告辯稱其僅係同意原告分期
清償,並無免除利息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3.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取
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與原告成立和解,且原告已依約
清償28,100元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
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裁定對於
原告之執行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末查,原告對被告所欠債務固已全數清償完畢,因此被告不
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惟系爭本票既已經被告持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在被告之占有中,自
無命被告返還之餘地,而應由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