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張世達
相 對 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係由
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
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5年
度司聲字第686號卷第1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
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
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事件),應移由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業經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移轉管轄,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視為撤回,故系爭事
件尚未確定,原裁定不能於系爭事件尚未確定前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
(即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104年度旗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
㈠、系爭事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
號審理中,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遲誤105年3月30日上午10
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對造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
庭,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該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改定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惟異議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亦拒絕辯論,已連續
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規定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該院
並於105年4月25日函知當事人兩造,至於異議人雖曾於審
理中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移轉管轄,惟該院亦
已於105年3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未見異議人
對此提起抗告而確定。準此,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已因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而終結無疑,異議人所執前
開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㈡、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則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
閱無訛。準此,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6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1萬元(計算式:364000+546000=9100
00),應即由異議人繳納。準此,原處分核對系爭事件卷附
相關資料後,據以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1萬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此,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