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崑霖
林淑媖
王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崑霖、王森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霖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林
淑媖、王森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8,986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需扣
除由原告自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崑霖於103年6月畢業後
,自104年7月1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4年
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5,398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
延時為1.76%)、違約金,又被告林淑媖、王森榮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淑媖陳稱:就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王崑霖、王
森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被告林
淑媖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又被告王崑霖、王森榮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崑霖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淑媖、王森
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