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5樓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民國95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威夷計程車行內,屬公眾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6053號為緩起訴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本案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四色牌四副、賭資新臺幣92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扣案物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及賭資現金新台幣9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