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崇安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容東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大容東街時,適 官妮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發生擦撞,致使官妮霞人、車倒地,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官妮霞告訴被告王崇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崇安與告訴人官妮霞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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