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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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 吳慶文 即府前停車場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惟因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及律師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台南地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以經濟拮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103年度有營利所得2,200元,且名下有汽車二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另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770元,有收據附於原審103年度補字第769號卷內可憑,顯見聲請人非全無財產資力。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