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曾菊 被上訴人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利用公共設施,繳交管理費是天經地義,但被上訴人也應返還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又積欠管理費者,非僅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前主委等人任職期間,有處理帳目不清,前款捲逃之情,被上訴人以法律對待住戶,顯公器私用,原判決非合情合理合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屬不符;況原審尚於104年5月22日已裁定命上訴人補具如前揭說明之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收受之,仍未見上訴人補具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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