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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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白宇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白宇翔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東英路後左轉續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致與沿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吳品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品儀人車倒地,受有頸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品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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