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尚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尚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與 許佳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機車後方所拖掛之板車與許佳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應補充「何尚格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肇事致被害人許佳榮受傷,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