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年2月4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在案,經通知受刑人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繳交,惟期限屆至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3樓,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訊問時,亦明確表明住所設於上址一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北地檢署104年5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上開案件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3月16日北檢治廉104執緩字第28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3日前至該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向受刑人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2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3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刑人復於上開履行期屆滿後之同年5月4日到案,向檢察官表示:因最近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繳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已無力且無依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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