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其印文(「甲○」)為真正,則參諸上訴人交付其印鑑予同屬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 曾周永 ,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之時點、 曾慧真 (曾周永之女)證稱上訴人多次交付印章予曾周永之時機,及代書 宋添耀 證稱辦理抵押貸款時,非曾周永持上訴人之印章至代書處蓋用等情,可認曾周永尚無從在系爭借款上預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辯稱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印章係曾周永預先盜蓋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自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謂原審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責令其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係屬認作主張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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