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鳳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於民國
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6、4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執行中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於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7日因執揮書執畢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 林天藝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1日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6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居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2日注射1次,嗣分別於:①95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溫江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54公克),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9月13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0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揆諸此揭意旨,被告雖於90年6月7日執行戒治完畢,惟該次係其於88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5號論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已見其再犯率甚高,故縱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其自不符合「5年後再犯」規定,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慣習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施用頻率大抵規律,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惡習,應認有常習、依藥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重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海洛因期間長達數月,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
0.154公克),而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