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6日下午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況,較未飲酒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故法律明定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30公里之中○路○鎮○路以南約2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見前方塞車遂侵入快車道,然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呂友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往右傾倒並碰撞於同向行駛由丁○○所騎乘以時速4、50公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斯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亦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擦撞丁○○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上眼臉皮下血腫約3×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腕摩擦性二度燙傷約3×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丙○○、丁○○、甲○○3人均經他人通報救護車前往送醫救護。嗣警方據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單一紙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又違反前開規則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此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告訴人等由後追撞其車亦有過失,然刑法所稱之過失,需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加以注意,而行為人未加以注意而言。本件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被告係在快車道撞擊前車後彈回慢車道,並非始終行駛於慢車道,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故告訴人丁○○陳稱被告係由旁邊彈過來,事發前並未看到被告等語,應堪採信。惟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係以時速4、50公里行駛,而該地之速限為30公里,有現場照片所設之速限標誌可資證明。告訴人丁○○若未超速行駛,雖仍不及閃避,然撞擊力道較小,所受之傷害應較輕,故丁○○就其所受之傷害仍有些許過失。另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其行駛於慢車道,發現被告與丁○○雙雙倒地時,相距僅5公尺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此並無任何意見,是告訴人甲○○發現前方狀況時已不及反應,其對此車前狀況無法加以注意,自難認有何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更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對其亦屬慘痛教訓,日後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較小,且告訴人丁○○對自己所受之傷害有些許過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電器,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