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代表人乙○○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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