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王尚智
王尚勇 王月菊 再審被告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正松 謝志宏 林振弘 謝桂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係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書所載),算至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應至101年1月30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29日、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要旨「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並未具體指明,且「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不許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又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究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僅空言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情事,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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