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勝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勝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毛重 陸點肆壹陸零公克,淨重伍點陸壹參零公克,驗餘重伍點陸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勝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勝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6.4160公克,淨重5.6130公克,驗餘重5.612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