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職執聲字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受刑人劉俊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俊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09.22│99.09.23│100.03.31至100.04.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630號│第630號│偵字第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1││實││││號││審├──────┼──────────┼──────────┼──────────┤││判決日期│100.02.09│100.02.09│100.12.1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1││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29│100.08.29│100.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執緝│││第11944號(編號1、2│第11944號│字第415號│││定刑為6月,以臺中地│││││檢101年執緝字第878號│││││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俊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0.03.20至100.03.21│97.10.18││├────────┼──────────┼──────────┼──────────┤│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少連│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70號│24544、24973、27298│││││、27937、29346、9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實│││號│││審├──────┼──────────┼──────────┼──────────┤││判決日期│100.10.17│101.01.18││├─┼──────┼──────────┼──────────┼──────────┤││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12│101.0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739號│第3047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