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王尚智
王尚勇 王月菊 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正松 謝志宏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林振弘
謝桂英 妹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誤為提起再審之訴,其性質應屬聲請再審(以下逕稱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最後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寄存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件附卷可憑,算至100年12月22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27日宣示判決,當事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101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件附卷可憑,算至101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審原告遲至101年9月14日始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及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送達起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30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所擬訂建議書影本、訴外人 沈林傑 與 黃培義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大督公司與訴外人 傅松文 所簽訂地上住戶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三項證物),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其已主張於原二審(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00年11月18日所提聲請再開辯論狀中,均有提出證物,皆漏未斟酌等語(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倒數第二至三行),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已逾同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而不合法。
(二)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具體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等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漏未斟酌系爭三項證物,係主張該三項證物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其前述再審事由,顯然係針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出,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出。此外,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而為再審,惟未表明有何上開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