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8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第12行:「因而造成 劉子武 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併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因而造成劉子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併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顏文傑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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