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決第1條「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及同法第237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各款之罪(102年8月15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103年1月13日起生效),自103年1月13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汪庭傑於99年6月30日入伍服役,於99年8月13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現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役士兵,軍種為陸軍,現階為上等兵,屬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0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憑。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於103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宜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