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秉益和告訴人 姚智偉 有財務糾紛,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傳送含有槍枝、彈匣之圖片、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堪認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張秉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間,因與姚智偉有財務糾紛,簽立切結書後,姚智偉仍逾期未返還欠款。張秉益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傳送含有槍枝、彈匣之圖片予姚智偉;另接續於同年月9日8時57分許傳送訊息恫稱:「棺材或是塔位去看了沒?好好躲起來,看見我的時候,記得不要掉眼淚。妳這個狗雜種。」等足以威脅姚智偉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姚智偉,致其心生畏懼(張秉益於104年9月20日恐嚇取財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姚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益於警詢、偵訊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智偉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4年9月20日切結書、社群軟體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接續恐嚇告訴人,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