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臣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被告李嘉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天臣因故與李嘉靜(所涉傷害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有糾紛,曾天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李嘉靜,致李嘉靜受有左側頭頂部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0公分出血皮下大血腫、伴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天臣、李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曾天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曾天臣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天臣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陳柏蒼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嘉靜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曾天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被告曾天臣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告訴人李嘉靜因本案被告曾天臣之傷害行為而有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李嘉靜於本案發生當天中午12時32分許先至瑞生醫院急診,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至寶建醫院急診,並經寶建醫院診斷有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此有同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8年10月4日瑞字第108003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8月19日寶健醫字第10808192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111頁、第
117頁至第127頁),堪信告訴人李嘉靜確實因本案被告曾天臣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本案犯罪事實自應更正如上。
三、被告曾天臣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曾天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天臣應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嘉靜之糾紛,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嘉靜,且其出手攻擊之部位多集中在告訴人李嘉靜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靜所受傷勢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李嘉靜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嘉靜所受損害,惟被告曾天臣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曾天臣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嘉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與被告曾天臣互毆,致被告曾天臣受有臉部兩處抓裂傷、右手腕扭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嘉靜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嘉靜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嘉靜自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曾天臣、證人陳柏蒼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嘉靜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曾天臣打我頭部,我有出手擋,我本能蹲下來,拉他的褲子,我跟曾天臣都跌倒,曾天臣還是不斷毆打我頭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天臣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李嘉靜互相拉扯
互毆,我臉部兩處抓裂傷及右手腕扭傷疼痛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李嘉靜一直挑釁我,我就出手,李嘉靜拉著我,兩個人腳站不穩,她倒下去的時候我被她拉住,重心不穩往她方向彎腰,兩個人距離拉近,她就抓我的臉。我還有摔倒,李嘉靜有抓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扭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證人陳柏蒼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曾天臣跟李嘉靜一見面就互罵,兩人就徒手扭打起來,我們把他們兩人隔開並報警處理,我知道他們兩人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他們二人都有出手,互相抓頭髮,或是一些拉扯的動作,拉扯哪裡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們是車體場,曾天臣跟我們買車,沒有私人交情,我跟李嘉靜則原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曾天臣與證人陳柏蒼均證稱李嘉靜有與曾天臣互毆,曾天臣並有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曾天臣受有臉部兩處抓裂傷、右手腕扭傷疼痛之傷害,惟證人陳柏蒼僅概括泛稱被告二人扭打、拉扯,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李嘉靜如何毆打曾天臣,是證人陳柏蒼之證述內容既不明確,尚不足補強曾天臣之證述。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一開始畫面時間10:04:
42時被告兩人在上開地點面對面站立,被告曾天臣先舉手朝被告李嘉靜胸口位置做推的動作,被告李嘉靜舉手揮掉後,被告李嘉靜即徒手推被告曾天臣胸口位置,然後被告曾天臣即以右手揮打被告李嘉靜右臉頰1次,被告兩人開始有拉扯,畫面時間10:04:47至10:04:49時之間被告曾天臣又以右手揮打被告李嘉靜3次,接著被告兩人繼續拉扯,畫面時間10:04:50時被告曾天臣以右手拉扯被告李嘉靜後腦位置之頭髮,畫面時間10:04:52時被告李嘉靜跌在地上,被告曾天臣身體面向被告李嘉靜往下傾斜,畫面時間10:04:54時被告曾天臣往地上跌落,被告李嘉靜仍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0:04:56時被告曾天臣爬起身,被告李嘉靜仍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0:04:59時被告曾天臣舉起右手欲朝被告李嘉靜揮打時,遭證人陳柏蒼從後方抱住其身體阻擋,被告李嘉靜雙手抓住被告曾天臣大腿,拉扯中被告李嘉靜於地面滑行。畫面時間10:0
5:03至10:05:13時之間在場另一名男子伸出右手試圖拉開被告二人,被告曾天臣推開該男子的手,並以右手揮打被告李嘉靜,被告李嘉靜於畫面時間10:05:06時身體坐起而坐在地上,雙手抓住被告曾天臣大腿處,致使拉扯中被告李嘉靜於地面上滑行,該男子擋在被告二人中間,被告二人仍繼續拉扯,從畫面不清楚被告曾天臣之右手是拉住被告李嘉靜或是遭被告李嘉靜拉住。畫面時間10:05:14至10:05:52之間陸續出現其他人阻擋在被告二人中間,人數眾多拉扯情形混亂,無法辨識具體情況,最後於畫面時間10:05:52時眾人成功拉開被告二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自以上畫面除明顯可見被告曾天臣有多次以手揮打被告李嘉靜之動作外,被告李嘉靜僅可見拉住被告曾天臣腿部之動作,以及有疑似拉住被告曾天臣右手之情,此外並未見被告李嘉靜有何出手毆打被告曾天臣臉部、右手之動作,且被告曾天臣所受之臉部兩處抓裂傷之傷害,自瑞生醫院108年11月29日瑞字第1080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被告曾天臣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見其所受臉部抓裂傷之面積範圍尚屬輕微,況依被告曾天臣上開證述其臉部傷勢係因被告李嘉靜站不穩倒下去時,自己跟著李嘉靜倒地的方向前彎,兩人距離接近,被告李嘉靜就用手打其臉部等語,對照被告李嘉靜係辯稱自己當時有舉手擋曾天臣之攻擊,倒下時可能因手由上往下移動而抓傷曾天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既然被告曾天臣當時確實有持續攻擊被告李嘉靜頭部之行為,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李嘉靜當時係欲舉手阻擋被告曾天臣之攻擊,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時間10:04:52時被告李嘉靜倒在地上,被告曾天臣身體亦往下傾斜,於畫面時間10:04:54時被告曾天臣亦跌在地上,於畫面時間10:0
4:56時被告曾天臣爬起來,故此段大約4秒鐘之期間內縱然被告李嘉靜之手有抓傷被告曾天臣臉部,目的亦係出於阻擋被告曾天臣之攻擊,並無傷害被告曾天臣之犯意。且被告曾天臣臉部抓裂傷之傷勢情形輕微,被告李嘉靜為阻擋被告曾天臣之攻擊所採取用手阻擋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被告李嘉靜此部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曾天臣受有上開臉部抓裂傷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李嘉靜成立傷害罪責。
㈢至於被告曾天臣所受之右手腕扭傷疼痛,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因為自己毆打李嘉靜,還有自己摔倒,李嘉靜有抓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扭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是被告曾天臣既自承右手腕之傷害可能因毆打李嘉靜、自己摔倒以及被李嘉靜拉住此三種情形所致,已無從認定被告曾天臣此部分之傷害之確切原因為何,況且本案發生當時除被告二人有肢體衝突外,尚有證人陳柏蒼及另一名男子出手拉開或阻擋在被告二人之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05:03至10:0
5:13時之該段期間更可見被告二人、證人陳柏蒼、另名男子共四人之間有極為激烈之阻擋、拉扯,最後更有數人加入幫忙拉開被告二人,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則被告曾天臣所受之右手腕傷害亦有可能係遭旁邊勸架之眾人拉扯中所造成,此部分自無確實之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嘉靜有拉扯被告曾天臣右手腕導致受傷之情。
㈣至於檢察官雖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案發地點有倒影而光線
不足,雙方也有背對鏡頭之情形,無法認定被告李嘉靜未出手傷害曾天臣云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辨識之內容確實無被告李嘉靜出手毆打被告曾天臣之情形,該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自無從補強被告曾天臣、證人陳柏蒼所述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之情節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嘉靜之認定。
五、本案被告李嘉靜抓傷被告曾天臣臉部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嘉靜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李嘉靜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為阻卻違法事由,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被告曾天臣臉部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至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嘉靜有為本案傷害被告曾天臣致其右手腕扭傷疼痛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嘉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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