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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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被告李銘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最後一次施用是在民國108年9月10日20時許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 林偵 108305)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305)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
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8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先後2次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未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8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被告李銘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2、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8年9月17日20時13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9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銘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於108年9月17│││供述│日20時13分許採集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為警當面封緘。││││2.坦承於108年10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27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20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83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施│││(原始編號:林偵108305)│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之行為。│││││├──┼─────────────┼────────────┤│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代碼:L專-108685)、│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施│││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專-108685)影本各1份│之行為。│││││││││││││├──┼─────────────┼────────────┤│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9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李銘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9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