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88年4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4號、88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與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0月1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夏○漢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0月9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滿月圓區內登山服務中心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夏○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有關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仍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