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帝晶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7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按期給付,迄今僅清償11,352元,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謝佳晏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帝晶公司60萬元,於104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僅清償11,352元,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一節,固有帝晶公司之回覆及陳述書在卷可參,然帝晶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煒 於105年
7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迄今共清償4萬1千多元,包括扣薪約1萬1352元,5月、6月各清償1萬5千元,被告與伊聯絡,承諾8月之後願意每月清償2萬5千元,因為她生小孩請育嬰假才未依約給付,伊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茲審酌受刑人係因產後請育嬰假,一時經濟困窘而未遵期履行,其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給付共3萬元予被害人,復向被害人承諾每月將給付2萬5千元繼續清償等情,堪認受刑人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意思,與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顯有不同,難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本件被害人希望給予受刑人機會繼續履行,實難以受刑人一時經濟困窘而未遵期履行,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本件既無法認定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件:
┌─────────────────────────────┐│被告謝佳晏應給付原告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餘額30萬元││,應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號:199100││001112號,戶名:帝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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