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陳綠涵 相對人陳 楊雪美 關係人 陳堡奇
陳室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楊雪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綠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堡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室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雪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綠涵之母親即相對人陳楊雪美,因罹患氣喘,於民國98年2月間呼吸衰竭經急救後,現況無法言語,終日臥床,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楊雪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綠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雪美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堡奇、陳室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楊雪美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孿縮、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楊雪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楊雪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綠涵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楊雪美之長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綠涵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楊雪美之長女,有意願擔任陳楊雪美之監護人,聲請人陳綠涵亦有監護陳楊雪美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綠涵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楊雪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綠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雪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堡奇、陳室銓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雪美之長子、次子,由其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陳堡奇、陳室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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