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止,與家人一起在苗栗縣○○鄉○○路○○巷○號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月10日下午4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前往同縣○○鄉○○路○○號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錸德科技公司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謝秀芳 所有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所有GP0-795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毀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鄉○○路錸德科技公司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數輛自小客車及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幀、證人丙○○、甲○○、謝秀芳、戊○○、丁○○在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擊數輛自小客車及機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