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其於94年7月27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聯合巴士」候車站內飲用2瓶啤酒,至同日
21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黃鳳萍 ),自上開處所出發,先在同鎮市區內閒逛後,再準備騎車○○○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嗣於翌(28)日1時16分許,○○○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閒逛,再返○○○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因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又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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