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624號再審原告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業登記法立法旨意,在於「獨資」及「合夥事業」辦理商業登記後應依授權規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併辦營業登記,鈞院94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應準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有其不適法且違反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蓋公司法第10條所稱公司設立後應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係指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妥「營業登記」,亦即辦理「稅籍登記」。本件再審原告已向彰化縣稅捐機關完成「設籍登記」,即已完成「營業登記」。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依商業登記法授權制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方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要件,顯然超出法律依據,欠缺明確具體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違法。次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法源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之營利事業體限於獨資或合夥,非涵蓋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事業體;非應將商業登記法授權制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準用於公司組織;行政機關予以準用(適用),顯然錯誤。況公司法尚無援例準用或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行政命令自有違法;營利事業登記作業流程表亦屬違法行政程序,不得據以適用於公司營業登記。且立法院既審議通過「刪除」該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據此制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即失所附麗;公司法第10條修正理由亦指明,營利事業登記與否乃屬營業稅法範圍,此並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0018440號函所釋示;是經公司法登記後即具有民法第30條規定之法人獨立人格,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以,商業登記係指公司組織以外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目的在確立商業主體之地位,若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適用(準用)於公司組織,其合法性有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要求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另經濟部自承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之法源依據備受質疑,亦自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乃根據現行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授權所定之「委任命令」,其內容應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是以,公司組織須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與公司登記二者係屬不同法律體系,法理上,公司組織無法根據商業登記法之授權而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程序,且二者性質不同,亦無準用之可能,據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顯已超出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採取準則主義之立法原則,此經濟部87年7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存廢之檢討研究報告」所載,原判決及原審判決竟未論證其合法否,未依原訴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亦屬違法。至原判決所謂「至該辦法第1條規定雖稱該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主管機關將公司組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規定直接規定於該辦法內,仍係訂定命令之方式是否妥適之問題,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其合法性」之論證,亦屬非然之辯證。是再審被告以90年10月3日經(90)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釋所為處分,造成再審原告營運停止,產生無法營業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5億元。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6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再審原告,以其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再審被告遂於91年6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17040號(下稱原處分)函再審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以:「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其修正之條文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準此,公司受命令解散行政處分,逾期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廢止登記,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廢止登記。本件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再審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再審被告自得依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逕行廢止再審原告之登記;況再審原告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該院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至於再審原告不服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本院亦已以94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原審法院於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確定前,不得為廢止登記,核無足採。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予命令解散,即寓有公司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主管機關為使公司履行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條第2款、第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即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公司法規定之必要,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經核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由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辦法係規範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等應實施統一發證事宜,無違母法及相關法令,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授權明確原則。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均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再審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規定,命令再審原告解散,並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雖公司法其後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397條,惟已在再審被告處理程序終結之後,自無上開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新修訂公布公司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依92年4月出版之判例彙編,已不再援用。末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件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0日作成廢止處分時,原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雖經修正刪除,然同法第397條第1項則修正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本件再審原告既經命令解散,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再審被告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作成廢止登記處分,即係依新法為之,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不無誤會,惟尚不足以影響其結論。再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在案。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本件原判決既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並無違憲情事,自無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原判決予以維持,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經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5.5億元,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