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昭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他字第48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盧林淑珍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將具保人即盧林淑珍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該以99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保證金,難認本案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故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
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受刑人之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受刑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雖援引實務見解稱其雖曾逃匿,既經緝獲歸案,
即不可再因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云云,然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於緝獲歸案時,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再裁定補行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倘於被告逃匿中已裁定沒入保證金,則縱被告事後緝獲歸案,亦不得主張返還保證金。經查,具保人於99年9月16日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迨至同年10月21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法院於受刑人遭緝獲前已裁定沒入保證金,受刑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見解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