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259號、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麗玉(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免刑確定。(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並經撤銷緩刑確定之有期徒1年2月(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2號)、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1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三)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7月3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麗玉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晚間7時許,許麗玉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令罪,為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前經警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乃將其帶回該分局接受詢問,許麗玉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4日)上午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615室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江雅萍溫榮林 )時,其亦同在現場,許麗玉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客廳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間隔約半小時後,在上址住處客廳內,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麗玉自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5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列印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名冊、長榮大學於101年5月28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及警方於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實施搜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並經撤銷緩刑確定之有期徒1年2月(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1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91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自首情形: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查被告於101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令罪,為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前經警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乃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查警方於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記載受搜索人為案外人江雅萍、溫榮林之搜索票,至案外人江雅萍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615室之居處進行搜索時,被告亦同在現場,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四)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尚可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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