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母 康桂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口,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管領,原設置在不詳地點之減速慢行交通號誌牌1支,疑因遭斯時適籠罩全臺之中度颱風凡那比(中央氣象局於99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吹襲毀損而移動至上開路口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號誌牌搬移至上開貨車上載運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12之1號住處,並放置在該址前車棚內,待日後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貼補家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已脫離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領持有之上開號誌牌侵吞入己;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看,並得黃文賢同意而扣得上開號誌牌(業已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立據領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黃文賢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坦承不諱,而上開交通號誌牌確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管領之物一節,併經證人即該所建設課臨時約用人員 楊喻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前往被告住處查扣上開號誌牌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搬移而將上開號誌牌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之際,確適逢上開颱風侵臺期間,該颱風亦確已造成花蓮縣地區受有災害一節,此觀上開颱風發布概況表及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21日農輔字第0990051037號公告各1份自明,且被告復自承其欲將該一般人望之均可明確知悉為相關主管公務機關所有管領之號誌牌持以變賣貼補家用等語,是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上開颱風侵臺之機會而將該號誌牌據為己有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搬運該號誌牌之地點,係在上開路口之道路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該交通號誌牌既係一般豎立在道路旁,用以警示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之物,即無可能原即以倒置在道路上之狀態而設置之,且颱風於侵臺過程中,往往造成原本立於路旁,且甚為堅固之電線杆、路樹、交通號誌或各式招牌因此毀損倒地,甚進而吹移至他處乙情,公眾週知,參以上開颱風威力非輕,復已造成災害,是被告所稱上開號誌牌並非其以他法自原設置地點拔取,而係在該號誌牌已倒置道路上之狀況下搬至上開貨車上乙情,自非顯與常情有悖。雖證人楊喻涵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號誌牌係放置在慈惠三街路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無法確認該號誌牌原設置地點為何一節,有該所100年5月26日 吉鄉 建字第1000003628號函
1份附卷可證,證人楊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非承辦人,並不知該號誌牌原設立之地點為何,當時因鄉公所執掌有關反射鏡、號誌牌業務之承辦人 蔡金水 (即上開函文承辦人)另有要重要會議,故由伊前往警局應訊,伊亦未曾前往現場勘查過等語,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號誌牌係屬常見之三角形警告號誌牌,實無法純憑外觀即可判斷此係特別設置在慈惠三街路口之獨有專用號誌牌,自不能以證人楊喻涵上述應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所證,即認上開號誌牌倒置處,係緊鄰在原設立地點(即慈惠三街路口之道路旁)附近,而認該號誌牌仍在吉安鄉公所之持有管領之狀態下;況颱風來襲往往造成各項定著物毀損傾倒,甚因此遭吹移而遠離原設置地點一節,已如上述,參諸上開照片顯示該號誌牌已呈現非遭碰撞之多處凹折、磨損之狀況,是上開號誌牌自極有可能原係設置在距離慈惠三街路口有相當距離之地點。據此,該號誌牌既係因颱風吹襲之不可抗力致毀損,進而移動並倒置在慈惠三街路口之道路上,衡情應已處於脫離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領持有之狀態下,被告此際基於變賣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予以搬離,當應認係侵占脫離物,而非以己力破壞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持有支配該號誌牌之狀態,並同時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竊盜犯行無訛,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如上(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看),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貪圖小利,乘機擅自搬運而侵占上開號誌牌,法治觀念淡薄,然得手後旋為民眾發覺報警而為警查獲,並已物歸原主,是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及所得利益均微,手段尚屬平和,雖於偵訊時砌詞圖卸,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家境清寒一節,有其住處所屬之勝安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供參,其於警詢時,復自承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將上開號誌牌據為己有,待日後賣給資源回收場貼補家用等語,是其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足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