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尤富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尤富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99年6月8日15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前,與警所駕駛巡邏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98MG/L而依法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駛之行為,惟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機關竟仍裁處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若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則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因與
警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車禍,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業於100年1月28日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偵查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又本件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故關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據以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與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