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顏健 祐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載運貨物返回工廠,乃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499之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蘇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前妻 司明芳 ,同向行駛在 顏健祐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亦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顏健祐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被告蘇俊霖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顏健祐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與被告蘇俊霖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蘇俊霖、司明芳倒地,其中司明芳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蘇俊霖則受有左腳踝骨折、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顏健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案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蘇俊霖涉有前揭犯嫌,係以顏健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司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俊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顏健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有過失,而曾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行駛在顏健祐自小貨車的右前方,無法注意顏健祐自小貨車之動向,是檢察官跟我說發生交通事故兩方都有事,而且我已與對方和解,想要節省司法資源,之前才坦承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1日上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499之9號前,與顏健祐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顏健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司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8年6月1日上午12
時許,我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直行在高雄市○○區○○路,顏健祐駕駛小貨車,從後方行駛至與我等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左側,行經仁雄路499之9號前,顏健祐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迴轉,顏健祐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側中後方撞擊我等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我等人車倒地,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錯誤,顏健祐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在我等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39頁)。而顏健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於我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我所駕駛之貨車右後側有撞擊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日我騎車沿仁雄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顏健祐所駕駛之小貨車同向行駛,顏健祐所駕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我的左後方, 嗣顏健 祐欲迴轉時,他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撞擊我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事故發生後,顏健祐曾向我表示當時他係要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找廠商,沒注意才會撞倒我,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則顏健祐雖然否認其當時係要迴轉而肇事之情,但其關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前係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其所陳述則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相符,再參諸當日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顏健祐所駕駛車輛之擦撞痕係在右側車身,有該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本案警方在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中關於被告及顏健祐行駛之車輛位置則與上開位置相反,而應係錯誤,而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又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相符之陳述,其均稱顏健祐當時駕駛
自小貨車係行駛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顏健祐於肇事前係欲迴轉等情,但顏健祐則否認其當時係要迴轉。而告訴人雖為被告之前妻,然其除對顏健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外,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顯見其於本案並無迴護被告之情形,故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供述,當時顏健祐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該路段迴轉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衡情在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應無法即時編撰對其有利之供述,故其與告訴人此部分相之供述,應可採信。再者,觀之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顏健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有兩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再依車禍發生前顏健祐係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業如上述,則若顏健祐無改變其行駛之方向,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豈會撞擊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故事故發生時,顏健祐所駕駛之車輛係迴轉之情,應可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條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係指兩車併行時而言,則本件車禍肇事前顏健祐駕駛自小貨車,既係同向行駛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則兩車並非併行,被告又係在前方行駛,則被告並無注意與在左後方行駛自小貨車之間隔之義務,且依被告當時之位置,亦無法預見顏健祐會突然向左方迴轉,亦無法即時閃避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顏健祐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㈤又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顏
健祐駕照被吊(註)銷駕駛小貨車與被告駕駛重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有該會99年4月14日高屏澎區99007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應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又該鑑定意見之佐證資料僅援引被告及顏健祐之陳述,並未參考告訴人之證述,及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則其鑑定所依憑之事證已有疑義,故該鑑定意見是否周全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行駛在顏健祐之右前方之情形,被告自可合理信賴行駛在其左後側之車輛會保持安全車距,故該鑑定意見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