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冀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冀受僱於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政冀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完畢後,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駛抵旗楠路61之1號前之路段,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為超越內側快車道之前車,而先將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駛至外側車道上,適有 杜子杰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值:163.1mg/dl,呼氣酒測值:0.81mg/l)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林翠琴 ,同向行駛在同一外側快車道之右前方,林政冀欲加予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得超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及其他上開規定,即貿然駕駛小貨車自杜子杰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其小貨車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杜子杰及林翠琴人車倒地,杜子杰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翠琴則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3日22時49分不治死亡。 林政翼 肇事後,經路人告知返回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前開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子杰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 陳義良 、杜子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證人陳義良、杜子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渠等就關於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杜子杰騎乘機車之後方超車時,小貨車擦撞及機車,致杜子杰所騎後載其母林翠琴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等部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判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義良、杜子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冀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杜子杰酒後騎機車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左右搖晃不穩,致擦撞伊所駕駛之小貨車,非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杜子杰之機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杜子杰喝酒過量、睡眠不足、長時間疲勞駕駛騎車,已不能安全駕駛,致騎機車左右搖晃,於被告超車時,突然機車左偏侵入被告車道,致機車左側照後鏡之背後,擦撞被告小貨車右前門,因係輕碰,故被告才不知覺。被告超車前有按喇叭,杜子杰所騎機車已靠右,被告才開始超車,且被告已保持安全併行車距。另杜子杰所騎機車係往左倒地,再往右前20至30度角滑行,顯見係杜子杰所騎機車突然偏左行駛,而擦撞到被告之小貨車,故機車才會先往左倒地,再往右前滑行,被告對於杜子杰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所騎機車突左偏過來擦撞被告之小貨車,既無法預見,亦無法閃避,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政冀係五實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貨車送貨,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完畢後,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駛抵旗楠路61之1號前之路段,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為超越內側快車道之前車,而先將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駛至外側車道上,適有杜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林翠琴,同向行駛在同一外側快車道之右前方,被告自左後方超車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杜子杰所騎機車,致杜子杰所騎乘後載其母親林翠琴之機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杜子杰於偵訊中證稱:「我載我媽媽要回來時,就發現(機車)有(被)撞了一下,就失去平衡…撞到後我就倒在地上,爬起來時看我媽媽整的頭都是血,我就叫後面的人幫我叫救護車,我當時來不及去看是誰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31-3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行駛在前,覺得後面有車輛衝上來,之後我就倒地了…(我機車)後面有力量頂一下,然後我就(人車)倒地…我被撞到倒地,起身之後,後面有路人跟我說我被撞到,而且已經有車子去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13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前,駕車在被告小貨車後方之目擊者陳義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開車跟在貨車的後面,當時貨車有擦撞到機車,我看到機車倒了後,我有煞車停下來,然後叫路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所證稱:「我是剛好在被告後面看到擦撞,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的貨車是在我前面,擦撞之後,我只有看到機車有倒下來…本來我跟被告兩個是開在旁邊,被告的貨車有超過我前面,過了一段路才撞到機車…被告是(開)在內車道,而我(開)在外車道…後來被告轉換到外車道並行駛在我的前面,大約開了一段距離…我看到…已經擦撞到機車,而機車倒下來了…(你當時在行駛時是目視到被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嗎?或是機車超越被告的貨車?)被告貨車開過去,機車就已經倒下來了…(當時被告的貨車與被害人的機車,何人的車速較快?)被告比較快…(所以是被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下?)對…(你有沒有看到該機車在被撞擊之前,有無類似酒駕大幅S型行駛之情形?)我沒有看到…(你剛才稱在事發之前被告的貨車本來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為何被告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上,而開在你的前面?)那時候被告前面有車,內側車道前面有車…(被告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是要超越原本在內側車道的一台車,所以才變換車道到你的車子前面?)對…(你在警詢所為之供述,是否皆實在?)有…(警察詢問你〔本件車禍的〕發生經過時,你有稱『該自小貨車行駛時比較靠近外側道路的右側行駛、該機車行駛在邊線〔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界邊線〕之間、該自小貨車超車當時與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你上述所稱『機車行駛在邊線之間』是否即指乙〔即外側快車道〕、丙〔即機慢車道〕車道之間?)差不多,在乙、丙(車道)分界線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悉相符合,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8幀及原審標示內側快車道為甲、外側快車道為乙、慢車道為丙以供證人陳義良指認說明其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7頁、原審卷二第85頁)。
㈡次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61之1號前由
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間,上開車道地上有杜子杰所騎機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之2道平行刮地痕,該刮地痕係在上開外側快車道上開始,由東南朝西北方向延伸至上開慢車道上止,長度10.6公尺,刮地痕之起點(按即小貨車與機車擦撞後機車倒地處),係在上開外側快車道上,距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線左側約1.4公尺處;刮地痕之終點,在上開慢車道上,距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線右側約1.0公尺處,而杜子杰所騎機車擦撞倒地滑行停止之地點,則位在上開慢車道上,前、後輪距快慢車道分界線右側各為0.8公尺、1.0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憑(見警卷第32、35-37頁、原審卷二第85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車禍現場道路即高雄縣○○鄉○○路61之1號前由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車道寬度,分別為3.6公尺、2.4公尺,而兩車擦撞時之道路位置(可推定大約在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處),係在該外側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界線1.4公尺處,即位在該外側快車道的右邊3分之1處,足見被告所駕小貨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車身有較靠右側行駛,而杜子杰所騎機車則在快慢車道分界線附近及外側快車道右側行駛等情事無訛,此徵諸目擊證人陳義良亦證稱:「小貨車比較靠近外側(快車)道的右側行駛,而該機車行駛在邊線(即快慢車道分界線)間,小貨車超車時,即與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即明(上開內容雖係證人陳義良在警詢中所證述,惟已經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警詢所證述內容均實在,且引用上開警詢陳述內容,作為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以上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反面)。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上開外側快車道時,車身既較靠右側行駛,而其欲超越前方由杜子杰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又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線即邊線附近與外側快車道右側間,足見兩車之間距甚為接近,按一般汽車駕駛人見自己車道右前方有機車行駛,甚或機車已偏入自己車道前方行駛時,如欲超車,均會將汽車開往較靠該車道之左側行駛,以與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後,始加予超車,以防免過於靠近機車而擦撞,觀之本件兩車擦撞時之道路位置即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處,係在被告小貨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界線1.4公尺處,顯然被告並未將小貨車從靠外側快車道之右側行駛,調整為靠該車道左側行駛後,始進行超車,仍於小貨車原在靠外側快車道右側行駛之狀態下,即逕對在其前方之杜子杰機車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足見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併行之間距,事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先按喇叭,杜子杰所騎機車靠右,被告才開始超車,被告有保持安全併行車距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洵難採信。
㈢再查,目擊證人陳義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
稱:「當時被告的貨車速度比被害人的機車快,當時是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非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小貨車,被告貨車開過去(即超車)時,被害人機車就倒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而本件杜子杰所騎機車倒地後,在地上滑行所造成之2道平行之刮地痕,係自上開外側快車道地上開始,由東南(即機車行向之左後)朝西北(即機車行向之右前)方向延伸至上開慢車道之地上止,長度有10.6公尺,此已詳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引註同前)。按物體如從左後一側受有向右前之推、碰、撞或擦撞等作用力,如該作用力足以使物體移動,依物體通常依受力方向而位移之物理運動原理,該物體應係往右前方向移動。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小貨車係在杜子杰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即上開現場圖所示之東南方,被告超車時亦係自杜子杰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而被告之車速必須高於杜子杰之機車車速,始足以超越前車,故本件被告所駕小貨車自杜子杰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及杜子杰機車之左側某處,小貨車既係自機車左後方比機車速度快而來,則此時機車左側車身所受小貨車擦撞之推力方向,應係由機車之左後往機車之右前,此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標示機車擦撞倒地後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即機車行向之左後)朝西北(即機車行向之右前)方向延伸等客觀跡證相符,準據上開論述分析,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小貨車自杜子杰所騎機車左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某處,致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滑行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酒測值高達血液酒精濃度值:163.
1mg/dl,呼氣酒測值:0.81mg/l,且機車係往左側倒地,機車左側之照後鏡背面有多處擦痕等,據以辯稱本件係杜子杰喝酒過量、睡眠不足、長時間疲勞駕駛騎車,已不能安全駕駛,致騎機車左右搖晃,於被告超車時,突然機車左偏侵入被告車道,致機車左側照後鏡之背後,擦撞及被告小貨車右前門,致杜子杰人車倒地,非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杜子杰之機車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經酒測,其血液酒精濃度:16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其酒後騎乘機車可能之肇事機率,固較一般未飲酒之人高出甚多倍,此分別有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渡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央警察大學函及提附酒駕審判參考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相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49頁),杜子杰雖酒後騎乘機車,惟其堅詞否認騎車過程中,有以S型方式行進之情事;且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已騎乘機車附載其母親從鳳山到燕巢約50餘分鐘,之後再從燕巢騎乘機車約20餘分鐘,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杜子杰騎乘機車係呈現蛇形、左右搖晃不穩、偏移無法控制直線前進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觀車禍發生前,駕車在同一車道、於杜子杰所騎機車及被告所駕小貨車等後方之目擊證人陳義良於原審所證稱:「沒有看到機車在被擦撞前,有類似酒駕大幅S型行駛之情形…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一部機車以很明顯之S型方式在行駛等這種情形」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頁),況被告於超車前,杜子杰係騎機車在其車道前方右側,果真有左右搖晃不穩等酒駕不能安全操控機車直線前行之危險情事,被告可清楚目睹此一極可能被無辜波及之危險駕駛情狀,豈有不趕快將小貨車靠左、遠離杜子杰機車、以避免無辜遭擦撞等舉措之反應,竟仍在原車道之右側即較靠杜子杰機車之情況下,捨自身安危於不顧,即冒然超車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杜子杰酒後騎機車左右搖晃,突偏入被告車道擦撞被告小貨車乙節,尚屬無據,而難憑信。再參諸被害人杜子杰所陳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左右等情,倘杜子杰係以左右搖晃、大幅度偏移直線之危險方式騎車,而終至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則此一撞擊力非弱,被告之小貨車車身理應會於撞擊後產生明顯之凹痕,然觀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編號17之小貨車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貨車之右側車身並未有任何明顯撞擊之凹痕;且被告又自承其並未感覺到與機車有擦撞之情,準此以觀,已難遽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杜子杰所騎乘機車確有左右搖晃偏移之情形。故本件縱令被害人杜子杰在事故發生前,係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已高達如前揭之數值,然此僅屬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予非難處罰之問題,尚難遽認杜子杰酒後騎車,必呈蛇型、左右搖晃不穩,而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杜子杰酒測高達血液酒精濃度值:163.1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及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及提附酒駕審判參考資料,尚無從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於,杜子杰所騎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左側之
照後鏡背面,固確有多處擦痕(見警卷第35頁機車左側照後鏡背面蒐證照片),且證人即員警 張文章 於原審亦曾證稱:「車禍發生後,曾比對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邊車門及被害人杜子杰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位置,比對之後,發現該機車的照後鏡有留下藍色的漆,貨車右側車門上之刮痕與該機車照後鏡的高度差不多,因為貨車上之刮痕不是很明顯,所以才會做這種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所駕小貨車,係自杜子杰所騎機車左後方超車,且小貨車車速比機車快,並自機車左側後方往前超越時兩車發生擦撞,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杜子杰機車,於被告小貨車超車時,機車偏入自行來撞擊小貨車乙節,與上揭所論述之事證已有不符,而難採信,被告小貨車自杜子杰機車之左後方,往前超車之際,此時倘杜子杰機車左側照後鏡,確有與被告小貨車車身發生擦撞,因小貨車係由機車左側後方往前行駛超越機車,則其擦撞處,應係機車左側照後鏡之最左側外緣之邊緣位置,而不可能撞擊到左側照後鏡之背面塑膠材質部位,故杜子杰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圓弧形處所出現多處擦痕,顯非係本次車禍小貨車車身處或右側車門處與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擦撞所造成者,應堪認定。況依警卷第37頁所附編號第17之小貨車車身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門處之刮痕,係橫向且刮痕非常細長,而被害人杜子杰所騎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之擦痕,上下寬度均較上開小貨車右側車門處橫向之刮痕為寬,且寬度多達數倍以上,二處之刮痕,顯不相吻合,本件自不得徒憑兩車有上開刮痕,而遽認本件車禍兩車之擦撞點,即係被告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處甚明。證人即員警張文章上開所為本件車禍兩車之擦撞點,係被告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處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杜子杰機車左側照後鏡背面有刮擦痕,而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門處亦有刮痕,據以主張係杜子杰酒醉騎車不穩,偏入被告車道,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背面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既與上揭所舉客觀事證不符,且屬無稽,而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檢驗比對兩車上揭刮痕處所遺留之漆料是否相符乙節,核無必要,並予指明。
㈥本件杜子杰所騎後載其母林翠琴之機車,於被告所駕小貨車
自左後方超車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及杜子杰所騎機車,致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杜子杰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翠琴則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於98年12月3日晚間10時4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2月03日診字第9812030589號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02日診字第9812020193號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27日診字第9811274503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1年20月24日勘(相)驗筆錄、98年12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8年12月22日98年度相字第2339號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41、42頁、相驗卷第30、35、36頁),本件被告駕小貨車超車時,擦撞及杜子杰之機車,致杜子杰受有上揭傷害、林翠琴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徵(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前,是開在外側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到中間,其有按喇叭,被害人有往外騎,其覺得可以過,就直走,後來是在前方紅綠燈停等時被攔下,說撞到人了,才返回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杜子杰之機車行駛在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駕車由後方超越,致擦撞被害人杜子杰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㈧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林政冀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杜子杰駕駛重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酒測值為0.81毫克),均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075號函及所附之刑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徵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雖認被告林政冀之車輛現場已移動,雙方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車動態(究係杜子杰之機車向左行駛,抑或是林政冀之貨車超越時而肇事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情,此亦有該會99年6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2203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然覆議鑑定意見,係以事實部分之確定有疑議,而未便鑑定,非謂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即無肇事責任云云,是覆議鑑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既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違反上開超車之規定,即冒然超車,小貨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杜子杰、林翠琴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林翠琴又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本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杜子杰受傷及林翠琴受傷死亡之結果,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址設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事故發生時,係已送貨完畢,要開車返回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並有該輛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5-37頁),是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翠琴死亡及告訴人杜子杰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場協助處理事故之員警調查肇事,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超越被害人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時加以擦撞,致使被害人杜子杰及其所附載之林翠琴均跌落地面成傷,林翠琴並因而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非佳,被害人杜子杰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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