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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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即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則須自應繳日起繳付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450元、延滯第四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五個月者,當月計付750元、延滯第六個月者,當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至96年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暨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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