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0號聲請人戊○○
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戊○○、己○○、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參照)。再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參照),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丁○○)、孫(戊○○、己○○、甲○○),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乙○○、丁○○分別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戊○○、己○○、甲○○(被繼承人之孫)在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者即子女輩均拋棄繼承確定以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茲聲明人戊○○、己○○、甲○○於取得繼承權以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參諸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自屬於法有違,爰不予備查並裁定駁回之。
四、聲明人戊○○、己○○、甲○○如確欲拋棄繼承權,得於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者即子女輩均合法拋棄繼承確定後,再具狀為拋棄之聲明。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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