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乙○○
1被告甲○○
5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5,900元,嗣後縮減為80,345元,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9163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31號橋,因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文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為88年4月21日領牌,車禍發生時價值應為80,000元,因毀損嚴重,原告將之出售,僅售得10,000元,受有價值減少70,000元之損失,加上原告車禍時眼鏡撞斷之損失1,800元,因車禍無法使用車輛增加之交通費用8,545元,共計80,3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權威車訊、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主張因此受有80,345元之損害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1,900元(第一審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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